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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涛:新律师法必须面对司法潜规则
2008-6-3 9:59:00 燕赵都市报
6月1日,实施了11年半的《律师法》将被新法所取代,其中新增、修订条款多达40余条,着重解决了“会见难”、“阅卷难”等长期存在于律师界的“老大难”问题,并增加了“个人可设律师所”、取证可借用司法强制力等内容。(《信息时报》6月1日)
这次《律师法》的修正,对于进一步完善律师的执业环境,进而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,都具有重大意义。不过,尽管《律师法》的修正亮点频频,但指望毕其功于一役,未免过于天真。因为,由于《律师法》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、与其他法律存在一定冲突以及一些地方侦查、司法机关权力缺乏监督的现状,司法实践中“潜规则”盛行,这些“潜规则”完全可能在实践中取代法律规定,从而妨碍《律师法》保障人权的作用顺利实现。
举例来说,《律师法》规定:“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,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,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”,这是对律师“会见权”的重要保障。然而,《刑事诉讼法》同时也规定:“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,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,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。”但是,对于什么是“国家秘密”,“国家秘密”由谁来判断,律师对“国家秘密”持有异议可否进行申诉和复议,这些目前都没有明确的规定,那么侦查机关会不会无限扩大“国家秘密”的外延,形成某种“潜规则”,从而达到限制律师“会见权”的目的呢?再比如,《律师法》规定,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。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、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。但是,发表危害国家安全、恶意诽谤他人、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。”这是对律师“法庭言论豁免权”的规定,对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具有重要意义。但是,同样的,什么是“危害国家安全、恶意诽谤他人、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”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,在实践中,也完全可能由侦查、司法机关单方作出一个标准,从而形成某种“潜规则”,变相地压制律师。
还比如说,在《律师法》修正以前,《刑事诉讼法》就规定:“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,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、代理申诉、控告。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,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,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。”这表明,对于没有涉及国家秘密案件,即使《律师法》没有修正,律师同样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,但在司法实践中,律师要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,这已经成为一个“潜规则”。那么,《律师法》修正后,侦查机关会不会以其他形式来限制律师的“会见权”或者搞暗中“监听”,形成新的“潜规则”呢?
司法实践中存在的“潜规则”,主要与几个因素有关:一是制度本身并不完善,比如法律之间存在冲突,法律没有实施细则,可操作性不强,结果就造成观点或者利益冲突的人自说自话,律师作这样的理解而侦查、司法机关作那样的理解,最终,由有权力的人说了算;二是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不完善,公权力首先是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的,如果没有相应的制约与监督机制,仅仅依靠法律条文,并不能自动生效,古人就说得好:“徒法不足以自行”。当权力不受监督与制约,在发生利益冲突时,自然会发生公权力违反法律来行事的现象。
因此,我对《律师法》修正后能起多大的保障人权作用并不盲目乐观。我建议,我们仍然必须在完善监督与制约公权力的制度上下工夫,要让侦查和司法权力“关进笼子里”;人大要加大对《律师法》实施的执法力度,坚决纠正违法现象;立法机关应当及时针对法律的冲突和漏洞加强立法,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实施细则,让《律师法》真正能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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